(2016)渝0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邓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邓志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665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友,总经理。被告:邓志友。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公司)、邓志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园公司、邓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48112.97元、复利9005.63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康园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69000元;3.判令康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判令其对康园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云××街道平桥生态工业园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1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2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4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7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8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邓志友对康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康园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年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第六个月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第九个月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康园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其有权对逾期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康园公司应当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康园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云××街道平桥生态工业园的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邓志友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邓志友对康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3日,康园公司提交《借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暂定8.7%。同日,其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康园公司屡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拒绝按约还款。其于2016年7月21日起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康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855862.97元、罚息242875元、复利95785.33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855862.97元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利随本清。康园公司未作答辩。邓志友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经认证的证据装附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康园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厦门银行借款合同》(编号:GSHT2015100110),该合同约定,康园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仅限于归还贷款人银承垫款;利率按年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第六个月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第九个月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康园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康园公司逾期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康园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康园公司应当承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江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账户等信息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同,应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2.4.1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合同第2.4.2条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2.4.1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依据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第2.2条约定,日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当日签订《厦门银行抵押合同》(编号为:GSHT2015100110抵),该合同约定,康园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云××街道平桥生态工业园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1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2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4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7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8号的房产为其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邓志友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编号为:GSHT2015100110保),约定邓志友对康园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3.2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先予履行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5年11月23日,康园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业务申请书》(GSHT2015100110),申请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应康园公司申请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借款后,康园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即未再偿还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贷款发放后第六个月和第九个月归还相应贷款本金,截止目前,存在数笔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复利。庭审中,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其系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确认如电话通知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意以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的到期时间作为合同到期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告送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8日,即公告送达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本案借款实际到期日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证据,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已于2015年11月23日向康园公司实际发放贷款4000万元,在康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康园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认定。根据在案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对账单、贷款流水等证据,以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确认,康园公司自本案借款发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康园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样根据上述在案证据以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到期日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而截止2016年11月18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康园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855862.97元、罚息242875元、复利95785.33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有关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贷款期间欠息明细的核算,截止2016年11月18日,康园公司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1855862.97元、借款期内罚息242875元、复利95785.33元(包括尚欠的借款利息的复利及借款期内罚息的复利)。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本案截止2016年11月18日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首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按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利率等信息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同,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而本案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逾期罚息应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逾期后复利的计算,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应以未支付的利息1855862.97元与罚息(包括借款期内的罚息242875元及按照前述逾期罚息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罚息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逾期罚息范围、计算标准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康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康园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云××街道平桥生态工业园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1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2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4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7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8号的不动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抵押合同中对于担保的债权本金、到期日、担保的范围等事项的明确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其对前述不动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备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邓志友签订的保证合同,邓志友应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康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康园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根据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的债权本金、到期日、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的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邓志友对本案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根据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实际已支付律师费369000万元,故依照合同约定,康园公司应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855862.97元、罚息242875元、复利95785.33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855862.97元与罚息(包括借款期内罚息242875元及按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9000元;三、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云××街道平桥生态工业园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1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2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4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7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4948号的不动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志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7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772.62元,由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邓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