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继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继凤,廖建霖,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芬芬,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天一,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贺继凤,女,生于1949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贺继凤之子。被执行人廖建霖,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李敏,女,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1430号贺继凤与廖建霖、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回公司称,(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判决书判决天回公司支付廖建霖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保证我公司未支付,廖建霖也未申请执行。(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判决书有可能错误,应当终止(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判决书的执行。经公司核算,公司已超额支付廖建霖工程款67万余元,公司不应再支付廖建霖保证金,且廖建霖在天回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已代付材料款963749.46元。请求撤销(2016)川14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川1421执10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判决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5)米易执字第653号执行通知书、(2015)金牛执字第690号执行通知书、(2015)金牛执字第6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条、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凭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塔机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贺继凤称,(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判决早已生效并由廖建霖申请执行,金牛法院以(2015)金牛执字157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确认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天回公司并未按金牛法院要求限期履行。(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判决虽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撤销并不等于败诉,在1694号及7343号二案的各级审理程序中,天回公司一再表述已予给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保证金未退还,则无论重审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天回公司欠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及性质认定,无论天回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多少工程款,均不构成天回公司不支付保证金的理由。天回公司称963749.46元代付款也无支持理由。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金牛执字第157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申请书。本院查明,在执行贺继凤与廖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1421执10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天回公司将与廖建霖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贺继凤或本院执行专户履行,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就廖建霖与天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天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建霖支付工程款965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应以9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965000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回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恢复(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就廖建霖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建霖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2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廖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回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22日将天回公司的执行款30万元支付给廖建霖,于2015年7月5日扣划天回公司存款1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与(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有牵连,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即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高龙村一社集中安置工程,并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已执行到位40万元。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天回公司应支付廖建霖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天回公司工程款40万元,案件须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根据判决的金额及已执行到位的金额来确定是否退还廖建霖保证金。因此本院要求天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金额不明确,须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确定,异议人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川1421执10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古 力审判员 杜同金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