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云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云良,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陆云良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至本市锡山区东港镇红豆花园A区门前路段时,与周某1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云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乙醇)/100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陆云良与周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陆云良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陆云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云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云良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云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