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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辛胜与钟立群、长春华众离合器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胜,钟立群,长春华众离合器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57号原告:辛胜,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群,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华众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旷达路63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孙占江,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辛胜诉被告钟立群、长春华众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钟立群、华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53.97元,护理费13,139.60元;误工费57,060.45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9.16元,鉴定费5,000.00元,全髋关节置换术更换费用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按50%计算,计人民币333,396.59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总计348396.5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13时00分,被告钟立群驾驶吉AWJ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顶���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鹏路交汇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右侧后部与沿瑞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辛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吉AWJ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众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钟立群辩称,一、赔偿责任不应由华众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钟立群是借用华众公司车辆处理私人事务,相关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钟立群承担;二、本案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应低于50%;三、对于原告“创伤后股骨头坏死”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造成的伤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要结合真实并且合理的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核算后确定,但赔偿比例应低于全额赔偿的50%,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不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华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钟立群驾驶事故车辆不是为公司办事的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钟立群驾驶的吉AWJ1**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期外,因此我公司不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钟立群驾驶吉AWJ1**号车,沿云顶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鹏路交汇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右侧后部与沿瑞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辛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辛胜和钟立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辛胜入吉林大学中日���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诉前,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科就辛胜伤残程度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13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辛胜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髋部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2016年11月30日,辛胜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就辛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辛胜右髋部伤情达八级伤残。2、辛胜右全髋关节置换术需十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需60000元。3、辛胜此次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4、辛胜此次右全髋关节置换术误工期限以365���为宜。5、辛胜此次全髋关节置换术需营养费8000元。”吉AWJ1**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华众离合器有限公司,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辛胜提供门诊票据11张,共计2,799.74元,提供住院票据两张,共计117,254.43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共15,000.00元。另辛胜提供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东荣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辛胜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暂居住在八里堡街道东荣社区法国小镇6栋1单元501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立群、辛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钟立群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WJ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因钟立群与华众公司均认可钟立群系出于私事借用吉AWJ1**号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仅由钟立群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辛胜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54.17元(2,799.74元+117,254.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钟立群赔付55,027.09元(110,054.17元×50%);2、护理费13,139.60元(2627.92元/月×5个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工费44,099.30元(120.82元/天×365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交通费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由钟立群赔付2,000.00元(4,000.00元×50%);6、营养费8,000.00元,由钟立群赔付4,000.00元(8,000.00元×50%);7、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1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7,461.10元,钟立群赔付31,071.17元(62,142.34元×50%);9、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本院酌定保护3次,保护180,000.00元(60,000.00元×3),由钟立群赔付90,000.00元(180,000.00元×50%);10、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0,500.00元,由钟立群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3,139.60元、误工费44,099.3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61.10元;被告钟立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598.26元:其中医疗费55,0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71.17元、右全髋关节��换术更换费9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500.00元;三、驳回原告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00.00元,被告钟立群负担5,988.00元,原告辛胜负担5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峻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