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欧阳锦、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锦,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27号人:马乃健,男,1977年生,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执行人 :欧阳锦,男,1982年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职务董事长。行人:贾永革,男,1970年9月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行人:贾利,男1966年9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申申请执行人欧阳锦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贾利、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我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冀0922执1533号。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案外人马乃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乃健称,2016年10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将青县“观湖一品”小区1-1-1901室房屋一处抵顶给案外人。现得知贵院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特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青县观湖一品小区包括本案所涉1-1-1901室房屋在内的268套房屋在2011年7月14日由该小区开发商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抵押给了债权人严延雄。2011年7月15日河北省×××县公证处就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淑英、贾利与严延雄之间借款合同出具(2011)青证经字第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2月4日河北省×××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青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此后严延雄凭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评估拍卖后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4)青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1-1-1901室房屋在内)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所有。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欧阳锦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贾利、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对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1-1-1901室房屋在内)进行了查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我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冀0922执1533号。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以上事实,由河北省×××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青证经字第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青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2014)青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马乃健在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抵顶协议,但是案外人马乃健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涉案房屋抵顶协议的时间是在该楼房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因此案外人马乃健依法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乃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姚者辉陪审员尹志炜陪审员徐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付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