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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与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116号原告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代表人刘洪武,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宁乡县,该组组长。被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原宁乡县城郊乡茆田村平家组)。经营者卜俊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与被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分小组成员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庞正杰、温春和、方平良三人与该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尚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1.本案原告为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虽然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应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村民小组长一职由刘洪武担任,其小组长职务未被终止,故本案应由刘洪武代表原告小组行使诉权,其他人无权代替原告小组提起诉讼。2.本案原告系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但刘洪武作为该组组长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在起诉状上签名的系庞正杰、温春和、方平良三位“诉讼代表人”,而本案并非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不应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庞正杰、温春和、方平良三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庞正杰、温春和、方平良在本案中无权代表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平家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