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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桂兰、陈少甫等与裴保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陈少甫,裴保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64号原告赵桂兰,女,生于1946年8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陈少甫,男,生于1945年9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桂兰之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保中,男,生于1958年8月25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305E。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兰、陈少甫与被告裴保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陈少甫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裴保中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保和乡马岗村内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少甫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桂兰受伤和车辆损坏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船只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保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兰、陈少甫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24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5768元;5、护理费15583元;6、残疾赔偿金2573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费880元;11、评估费240元。以上共计85412.5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二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原告及陪护人员户口簿与身份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裴保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行驾证有效、并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与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不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裴保中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级别过高,原告的其他请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治疗医院未出具陪护证明来确定护理人员的身份,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漯河三院和郑州二院的检查费票据,以及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5日的票据,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处方,来证明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疾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实,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属程序违法,两份报告中的财产所有人均未明确载明,无法确定主体是哪位原告;损失报告未扣除残值,未附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以2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确定构成伤残,由法院酌定4000元左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结论过高,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原告陈少甫经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未住院治疗。原告赵桂兰经检查为:左侧颧弓、上颌骨及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等。原告赵桂兰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计78天后出院,结算医疗费20402.45元,支出检查费160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左下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3、2周后复查,平素不适来诊。2016年8月7日,原告赵桂兰在舞阳医药总公司二十一分店购药花费236元,于2016年11月28日补开发票为243.08元(收据、发票各1张)。2016年9月26日,原告赵桂兰在舞阳医药总公司六十七分店购药花费340元,于2016年12月5日补开发票为350.20元(收据、发票各1张)。2016年10月31日,原告赵桂兰在舞阳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4元(票据1张)。2016年11月21日,原告赵桂兰在郑州二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80.50元(票据4张)。二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及所载鱼船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00元、鱼船损失为380元;为评估财产损失,二原告支出评估费240元(票据2张)。2017年3月15日,漯河宏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桂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桂兰“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为九级伤残。为作该伤残鉴定意见,原告赵桂兰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273.5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1张)、585元(舞阳中心医院票据1张)。原告赵桂兰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赵桂兰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3857元/年予以计算90天,其中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5583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180天为5768元。被告裴保中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裴保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兰、陈少甫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因被告裴保中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原告陈少甫支出的检查费1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赵桂兰的损失有: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273.50元、585元,均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下予以计算。故医疗费应按20402.45元+160元+243.08元+350.20元+154元+180.50元+273.50元+585元为22348.7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为2340元;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问题。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赵桂兰的受伤部位,以及伤情考虑,应以原告赵桂兰的住院天数为准。故营养费应按10元/天×78天为780元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赵桂兰的实际年龄以及司法实践考虑,对原告赵桂兰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予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33857元/人年÷365天/年×78天×2人为14470.39元予以支持。6、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1696.74元/年×10年×20%为23393.48元,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费880元、评估费24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共计75772.60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裴保中作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由于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替代被告裴保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赵桂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8363.87元,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88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588.73元。以上共计74832.60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2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裴保中予以赔偿。被告裴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的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或辩称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赵桂兰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兰、陈少甫各项损失共计74832.60元。被告裴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陈少甫评估费、鉴定费计940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赵桂兰负担241元(已缴纳);被告裴保中负担16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