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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琳琳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琳琳,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琳琳,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吴琳琳因与被上诉人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琳琳上诉请求:我方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吴琳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6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00元、为吴琳琳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合计46,666.70元、年假补偿金6,202.35元、休息日补偿金60,645.20元、法定节假日补偿金8,269.80元、8月份的工资689.15元,并退还吴琳琳工装押金100元。诉讼费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李永平2011年加入我方母公司,成为加盟商,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销售区域为辽宁省沈阳市,因此沈阳所有喜临门专卖店均由李永平注册经营,他人无权销售,而母公司为了降低物流成本,将全国划分为四个区域板块,并相应成立独立子公司,分别为北方喜临门,成都、深圳喜临门,沈阳为北方区域,因此北方的供货均由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完成,本案的吴琳琳即是李永平的员工,其工资均是通过李永平批量货款或由李永平财务发放,因此本案李永平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吴琳琳所称的XX和和张广森非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事实上XX和是喜临门总公司的大区经理,主要负责对北方区域所有加盟商的指导工作,以促进加盟店的业绩,张广森可能也是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现两人均已离职,因此该两人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无关,该两人与喜临门家具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条均由约定,喜临门总公司将派督导员进行监督和指导,因此该两人作为总公司大区经理及业务员,对北方各加盟店的工作留有签字是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两人对加盟商进行指导工作时留有签字就可以证明吴琳琳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吴琳琳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工资情况、加盟商合同、李永平在各区设立的个体户等,吴琳琳代理人及证人陈述李永平是仓库管理员是违背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琳琳于2011年2月1日至今在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红星美凯龙喜临门专卖店,职务为店长。但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吴琳琳入职以来多次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办理,并于2015年8月5日由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口头通知吴琳琳将其解职。现吴琳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吴琳琳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69,740元;请求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00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为吴琳琳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合计46,666.70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年假补偿金6,202.35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补偿金60,645.20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补偿金8,269.80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8月份的工资689.15元;请求法院判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退还吴琳琳工装押金100元;诉讼费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琳琳主张2011年2月1日由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招聘,到沈阳红星美凯龙铁西商场从事“喜临门”品牌家具的销售工作。但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4年12月2日,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出具收据,向吴琳琳收取工装押金100元。2012年度、2014年度,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曾对吴琳琳进行导购培训,并颁发证书,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该培训是针对全国加盟商的导购员进行培训。2015年8月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吴琳琳不再从事上述工作。在上述期间,没有任何单位与吴琳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任何单位为吴琳琳缴纳社会保险。吴琳琳在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是由王琨、张婷、李永平、高靓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查明,吴琳琳工作的地点为铁西区北二东路35号J-2-025A(美凯龙)。2011年9月21日,以李永平为经营者,在上述地点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诚林佳家具经销部,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销售。2012年8月28日,沈阳市铁西区诚林佳家具经销部核准注销;2013年9月30日,以李永平为经营者,在上述地点又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诚琳佳家具经销部,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2015年9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诚琳佳家具经销部核准注销。李永平曾在本案原审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特许营业合同,其在沈阳铁西红星美凯龙、沈阳大东龙之梦等处共注册5个店面,现均已注销。上述店面由李永平统一管理。王琨、张婷、高靓等人均是李永平的员工。2015年8月6日,吴琳琳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其代通知金、加班费、工装押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吴琳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琳琳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吴琳琳提供证据中提及的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证人李永平曾承认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沈阳营销中心公章是其个人私刻的;而吴琳琳提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吴琳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吴琳琳、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吴琳琳基于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吴琳琳工作地点为经营场所开设的沈阳市铁西区诚林佳家具经销部、沈阳市铁西区诚琳佳家具经销部现均已注销,作为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永平曾以证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进行调查后,李永平拒绝到庭;现吴琳琳坚持主张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关于追加当事人情形,故本院亦未追加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或李永平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琳琳承担。二审中,吴琳琳提交照片四张,网络截图用以证明XX和系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大区经理,但该证据均不能直接认定XX和为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同时亦不能认定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同吴琳琳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是确认吴琳琳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同李永平签订的品牌产品特许经营合同明确记载李永平系加盟商。吴琳琳工作的地点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记载是李永平,吴琳琳工资亦是李永平财务人员为其支付,因此不能认定吴琳琳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吴琳琳主张其工资流水第一个月工资支付主体存在异议,但该一个月的工资流水并不是从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仅凭一个月的工资流水信息亦不能证明吴琳琳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吴琳琳亦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同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喜临门北方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吴琳琳承担其主张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吴琳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