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组织机构代码66641977-2。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号1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0913506-8。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半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计算且未提交足额发票、未取得总承包人的签字确认。2.一审没有扣除水电费用、总承包服务管理费和整改费用。得友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得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半山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5.3万元、质保金15.3万元,合计50.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5.3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质保金15.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2日,得友公司即原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得友公司)承接甲方(半山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曼哈顿城二期57#-61#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固定综合总价(闭口价)306万元。进度付款方式为楼栋腻子完成且外墙涂料进场经产品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楼栋总价的40%,外墙涂料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公司及汪世忠先生(或汪世忠先生指定代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包干价的80%(扣除乙方使用的水电费、所欠甲方的其他费用),可按两个区域分别支付【57#、58#为一区域,59#-61#为二区域】;全部工程取得相应验收合格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甲方在结算办理完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完工后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上述付款前7个工作日,乙方提供付款申请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提供与付款等额的正式发票及完税税票复印件,否则无法按时付款,造成的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办理竣工结算之前,乙方必须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后,甲方在3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得友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半山公司已支付得友公司得友公司工程款256.4万元,尚欠工程款49.6万元,得友公司向其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上。审理中,得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剩余工程款正式完税发票。另查明: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得友公司。曼哈顿城二期57#-61#楼2013年1月16日验收,同年1月25日-28日期间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得友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半山公司对约定涂料工程总包干价306万元无异议,已查明不存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以外的设计变更,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06万元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不需双方另行办理工程结算。现曼哈顿城二期57#-61#楼已经验收合格,结合竣工备案登记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外墙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及期限,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涉案工程保修金153000元(306万×5%)已满足退还条件。扣除原、半山公司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56.4万元,半山公司半山公司尚欠得友公司得友公司工程款49.6万元(306万-256.4万元)。涉案工程虽未结算,但已交付使用且得友公司已开具等额正式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得友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半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得友公司向半山公司要求付款前开具等额正式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半山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得友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即2016年12月28日开具剩余工程款正式完税发票后,半山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得友公司要求半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半山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得友公司通过本次诉讼最终确定债权数额,其诉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干价已包含总承包管理费,半山公司举示的水电费分摊、转帐凭据等,未经得友公司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半山公司的陈述,其所缴纳的水电费用中包含有其他公司的费用。半山公司要求得友公司承担的水电费用,也是根据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的大小比例进行的分摊,对此得友公司并不予以认可,同时半山公司的该种分摊方式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半山公司未能就得友公司应承担水电费用的具体金额举证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半山公司提出结算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应扣减总承包管理费、水电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除上文已列举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6万元;二、驳回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480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10日径付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得友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包干价为306万,没有设计变更,不需双方另行办理工程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价款发票,故上诉人关于支付工程余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水电费用、总承包服务管理费和整改费用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举示自己垫付水电费用、总承包服务管理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工程质量整改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其次,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整改,没有举示向第三方支付整改费用的凭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整改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