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辛玥,女,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抚养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份订婚,同年9月27日举行婚礼,2014年正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同年补领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吵闹,被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最为严重的是给原告身上浇汽油,惊恐中原告坚持到了2016年正月挨第三次打,才向父母求助,把原告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腊月被告通过微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7年2月13日二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多处时间都是错误的。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曾共同去深圳打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从深圳回来之后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分居原因是双方之间有误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订婚,同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某,同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7月双方共赴深圳打工,后因被告对原告有所猜忌,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自2016年3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与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已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应对原告多一些信任和关心,加强沟通交流,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