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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学存与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存,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45号原告:刘学存,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诉讼代理人:刘普亚,系原告之子。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学存与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学存的诉讼代理人刘普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997年10月所欠原告货款12,000元和利息(自199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诉讼费和因诉讼所造成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7日,郭振岭、郭旭东、张子山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家庄产200QJ80-88潜水泵一套,单价16,600元,货款共计16,600元,因该村暂时没有资金就和原告商定把所欠货款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计息截止银货两清为止。郭振岭、郭旭东、张子山等人当时取货时交货款4,6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该村共分一次交货款4,6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从1997年10月7日至今,已换过四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从没有往下移交过购买潜水泵一事;二、本届村委会从没有见过此潜水泵,购买时多少钱、欠多少钱、还过多少钱,本届村委会从来不知,所以本届村委会不承认所欠款一事,也不应该成为第一被告;三、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纵观本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郭振岭、郭旭东、张子山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家庄产200QJ80-88潜水泵一套,单价16,600元,货款共计16,600元。郭振岭、郭旭东、张子山等人当时取货时交货款4,6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未付。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协商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被告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银货两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其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有被告的盖章,足以证实该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威县贺钊乡张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