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786号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继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时,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利公司)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金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格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预拌混凝土货款7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3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自2017年2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济南市历城区“重汽翡翠清河东区1—7号楼、翡翠清河西区五标段、翡翠外滩南区四标段”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生产和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25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300万元,剩余425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被告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以725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英格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涉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郑保胜与原告所签订的,也是由郑保胜实际使用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与原告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郑保胜,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建公司���买方、合同甲方)与原告英格利公司(卖方、合同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用于重汽翡翠外滩南区四标段7#(9944m2)、8#(13084.18m2)、11#(12820.81m2)、12#(13084.18m2)及1#车库(9136.52m2)工程施工,混凝土总需求量约为30000m?;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本市的相关规定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事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价款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工程量,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或承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项目经理郑保胜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30日,原告英格利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宁建公司(合同乙方)达成了还款协议1份,该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于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定、对账,并达成以下意见:1、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0日,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人民币柒佰贰拾伍万元整(¥725万元)。2、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剩余肆佰贰拾伍万元(¥425万元)货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3、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清上述全部货款,除付清725万元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英格利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项目经理郑保胜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汽翡翠外滩南区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宁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郑保胜与原告签订,认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保胜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重汽翡翠外滩南区四标段工程的承包施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由郑保胜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宁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按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进行核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的项目经理郑保胜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建公司承担,因此,应由被告宁建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偿付原告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英格利公司按照合同供应了混凝土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宁建公司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过高,但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1.5×1.3)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5万元。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7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项,均限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6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