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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栾九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栾九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九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上诉人栾九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栾九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劳务公司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5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栾九鹏负担。一审查明,栾九鹏自2015年3月1日到劳务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5月3日,栾九鹏发生交通事故,再未到劳务公司处工作。劳务公司未与栾九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栾九鹏交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另查明,栾九鹏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务公司与栾九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栾九鹏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务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栾九鹏提供了劳务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为栾九鹏出具的证明,明确了栾九鹏系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务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是劳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栾九鹏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务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栾九鹏的入职时间,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务公司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栾九鹏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栾九鹏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1、确认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栾九鹏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劳务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九鹏提供了上诉人劳务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为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栾九鹏系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尽释明义务,上诉人劳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鉴定,也未能就此作合理解释,故,该证明应视为上诉人劳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