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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虞伟军、王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伟军,王欢,陈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伟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欢,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陈少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浦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伟军、王欢、陈少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伟军、王欢、陈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虞伟军、王欢、陈少君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幼儿园的羊圈附近,从该羊圈内窃得公山羊2只(分别重23.69公斤、32.79公斤)。经鉴定,涉案山羊共计价值3162.88元。2016年11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王欢、虞伟军先后主动赶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华舍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涉案山羊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陈少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伟军、王欢、陈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金小红的证言,价格认定书,过磅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伟军、王欢、陈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虞伟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虞伟军、王欢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伟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少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