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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彭山彭铁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彭山彭铁仓储有限公司,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798号原告:四川彭山彭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火车站货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52323785Q。法定代表人:干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啸,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中岷江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8162J。法定代表人:张晋锋。原告四川彭山彭铁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蓉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彭山彭铁仓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邹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