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经西海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西海,马某1,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西海,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二师。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现租住新疆昌吉市。系被害人马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租住新疆昌吉市。系被害人马某2的母亲。上述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桂珍,昌吉州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苏党红,系该公司总经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经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新230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经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3日16时29分左右,被告人经西海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三工镇旗帜十队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工镇南头工十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某2驾驶的载有陈某1的沿上述路段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起火,马某2、陈某1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经西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马某2系被烧伤救治无效死亡,陈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西海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另查明,经西海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58600元。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新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经西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丁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54185.87元、误工费1502元、护理费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6325.07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经西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16325.07元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新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西海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先由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496325.07元,由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经西海承担80%即397060元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58600元,剩余338460元,由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经西海还应赔偿23846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经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丁某的经济损失5170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10000元;剩余损失297060元,被告人经西海已赔偿58600元,还应赔偿2384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经西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经西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单、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经西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马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清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1、陈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疆中信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马某1、丁某的身份证、暂住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昌吉市第三中学证明、学籍证明、建国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死亡证明、收条、银行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经西海将原判确认的应由其承担的剩余23846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自愿再次赔偿10000元并缴纳至本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经西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西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经西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经西海积极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经西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审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和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经西海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经西海的定性部分及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经西海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丁某的经济损失5170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10000元;剩余损失297060元,被告人经西海已赔偿58600元,还应赔偿2384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经西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上诉人经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