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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发祥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269号原告:吴发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楚雄州元谋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嘉。委托代理人:罗薇、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发祥诉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301440.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入住被告处治疗,专科检查原告情况:VOD:0.3,VOS1.0。角膜,透明无KP,右眼晶状体混浊,前囊膜见大量点片状色素颗粒,眼底窥不清。10月29日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提示原告右眼玻璃体混浊、局限性视网膜浅脱离。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眼PHACO术”后,原告出院休养。2014年6月23日原告入被告处治疗,于7月2日出院,此间,原告右眼检查未发现有视神经萎缩症状。2014年8月11日,原告入住被告治疗,被告于8月12日对原告行“右眼硅油取出+气体填充术”。在手术麻醉过程中,原告突感右眼眼前发黑,视物不见,术后仍感视物不见。8月29日被告借款给原告10000元,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疗,于9月1日为原告行“右眼玻璃切除+硅油填充术”,原告9月5日返回被告处,后持续视物不见,对光反射消失。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的医疗行为不仅使得原告病情加重,更致使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患者的伤情是外伤所致。院方三次治疗行为没有违反行为规范。第一次手术前,我方已明确告诉患者吴发祥,在已经因为外伤耽误了治疗时间一年的情况下,如果这次不进行我方建议的手术会导致后果,但患者因自身原因不接受医院建议。第二次手术是保住眼球,手术成功完成。有争议的第三次手术,患者到底是在8月12日就发生视物不见,眼前发黑,还是在8月20日才出现的。吴发祥的病历是双方封存确认的,在2014年8月24日就已经封存,该份病历是客观真实的,而鉴定机构推测是:1、8月12日发生视物不见,眼前发黑是根据患者的自述;2、因为我院技术的局限性,推荐患者到省外更先进的医院进行治疗就认定医院理亏,这是荒诞的。鉴定结论中进行猜测、假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此作出我院过错参与度10%的鉴定不成立。医疗费用47275.15元,所有费用的发生是进行患者的治疗,住院补助、营养费都是应该发生的,我院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我院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且适用了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院方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医院来承担,且17675元是城镇标准,而吴发祥父母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吴发祥住院是自身原发疾病治疗,与我院无关。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院方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医院来承担,吴发祥住院是自身原发疾病治疗,与我院无关。精神损害赔偿金,我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435027)记载:吴发祥,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8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4日。患者于1年前被石头击伤右眼,半年前开始视力下降,曾于当地医院就诊,具体不详,未见好转。门诊以“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收住院。查:视力VOD:0.3,VOS1.0。双眼睑、泪腺、泪囊、泪器、结膜、巩膜、角膜正常。初步诊断: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10月21日眼科超声影像报告单提示:有眼玻璃体混浊。2013年10月29日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右眼玻璃体混浊,局限性视网膜浅脱离。2013年10月28日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双眼球及球后未见明确异常征象;眼眶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1月1日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1、右侧晶状体未见显示、请结合临床,右侧眼球内、外未见明确不透X线异物显示;2、左侧眼球及眼眶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3、左侧上颌窦、右侧蝶窦、双侧筛窦粘膜增厚、请结合临床。2013年10月30日术前讨论并沟通记录记载:……诊断: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视网膜脱离。拟择期行“有眼玻切+PHACO术”,并强调目的在于遏制病情发展;术后视力不提高可能;术中根据术眼情况更改手术方式可能;再次或多次手术可能;术后视网膜脱离,需再次或多次手术;术中若发现视网膜脱离不植入人工晶体可能。患者及家属表示了解病情,但因工作原因,不愿意接受玻璃体切除术,要求先行白内障手术,若手术明确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待有时间再行手术。副主任反复与患者沟通,患者眼底虽不能直接看到,但B超提示有视网膜剥离,若延期手术可能导致视网膜脱离加重、视功能受损严重甚至失去手术价值。患者及家属坚决要求放弃右眼玻切术,要求行白内障手术,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及后果,吴发祥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0月31日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右眼白内障手术。术中发现:右眼视网膜脱离。2013年10月31日术后小结记载:术前诊断:1.有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视网膜脱离。术中见右眼上方视网膜脱离,下方周边视网膜见一异物,补充诊断: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铁锈症。2013年11月3日查房并沟通记录记载:患者眼内明确见视网膜脱离及视网膜异物,建议患者继续治疗右眼球内视网膜脱离及视网膜异物,若患者拒绝治疗可能导致视网膜脱离加重、失去手术机会,最终导致失明及眼球萎缩,必要时需摘除眼球。患者及家属表示因家中有事,坚决要求出院,并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及后果。反复沟通无效后示:予明日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患者及家属签字按手印。(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468505)记载:吴发祥,入院日期:2014年6月23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2日。门诊以“右眼外伤障术后,右眼网脱”收入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外伤障术后;5.右眼球内异物。2014年6月26日眼科玻璃体切割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右眼玻切+激光+重水操作+非磁性异物取出+硅油冲填术。2014年7月2日,患者目前病情稳定,可以出院。(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476317)记载:吴发祥,入院日期:2014年8月11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27日。门诊以“右眼硅油眼”收入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1.右眼硅油眼;2.右眼视网膜脱离;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铁锈症;5.右眼神经萎缩。初步治疗计划:1.积极完善各相关检查;2.择期行右眼硅油取出+视网膜再修+眼内充填术。眼科病房-手术室交接记录单记载:手术日期:2014年8月12日,术前诊断:右眼硅油眼、网脱,手术名称:右眼硅油取出+视网膜修复术+C2F6充填术。术前小结记载:……已告知患者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术后无视力、术后感染、出血、疼痛、交感性眼炎、眼球保不住可能,患者为严重铁锈症、手术或非手术情况均可有视力进行性下降,手术本身为有创操作,可能加重病情,甚至视力丧失、眼球萎缩。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手术签字为证。2014年8月22日主任医师查房并科室讨论记录记载:……于2014年8月12日行右眼硅油取出+视网膜修复术+C2F6充填术,术后玻璃体腔气体存留,网膜在位,术后一周(8月20日)患者诉右眼无光感,予前房穿刺、扩血管、神经营养治疗,患者仍诉视力无好转、有眼无光感,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如下:1.患者目前病情为陈旧铁锈症,视网膜脱离进行性发展是必然结果,手术的目的为尽量保住眼球,视力丧失的可能性极大;2.目前情况从病情出发积极治疗,并建议患者到省外进一步治疗;3.患者及家属若对治疗存在任何异议,可以与医务科及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处理。2014年8月26日谈话沟通记录记载:……鉴于目前患者情况应尽快实施手术探查眼内情况、争取保住眼球,建议患者到省外眼底病手术技术更成熟的医院进行眼底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拒绝到省外治疗,院方再次强调手术时间延误可能导致视功能永久丧失、眼球萎缩等不可逆严重后果,患者及家属仍拒绝到院外治疗。(四)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登记号:0013701411)记载:吴发祥,入院日期:2014年9月1日,出院日期:2014年9月5日。主诉:右眼外伤2年,硅油取出+气体充填术后视物不见1月。行相关检查后于2014年9月1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术”。出院诊断:1.右眼浆液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铁锈沉着症;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五)2015年9月21日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眼底血管造影检查报告单记载:双眼循环时间正常。左眼荧光图未见异常。右眼大部分血管呈白线改变,网膜可见鱼鳞样透见荧光及低荧光。二、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发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三、2015年6月10日,经当事人申请,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吴发祥在第二次入院时VODCF,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吴发祥“手术局麻过程中突感眼前发黑、视物不见,术后仍视物不见”的情况,是否由“局部球后麻醉”出现并发症“眶内出血”或“视网膜动脉阻塞”所致。其余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如果存在上述问题,也仅是一个促发的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担责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吴发祥的眼外伤由于耽误了治疗时间,又因自身原因拒绝玻切手术造成了右眼视网膜脱离及视神经萎缩的严重后果,吴发祥在第二次入院时VODCF,目前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吴发祥“手术局麻过程中突感眼前发黑、视物不见,术后仍视物不见”的情况是否由“局部球后麻醉”出现并发症“眶内出血”或“视网膜动脉阻塞”所致。对于吴发祥目前的右眼视网膜脱离及视神经萎缩,为其原发损伤致陈旧性眼铁锈症造成的此后果已经不可恢复,同时也因为其眼外伤耽误了治疗时间,又因自身原因拒绝手术造成的,这是导致右眼视力NLP(无光感)的直接原因。即使存在“局部球后麻醉”出现并发症“眶内出血”或“视网膜动脉阻塞”也仅仅是一个促发的因素。其余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唯一存在争议的是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吴发祥“手术局麻过程中突感眼前发黑、视物不见,术后仍视物不见”的情况,是否由“局部球后麻醉”出现并发症“眶内出血”或“视网膜动脉阻塞”所致。庭审中鉴定人已经明确,被告在为原告做的三次手术均没有过错,所有的手术目的均是保住眼球,且原告病情发展的结果是必然失明,与手术无关;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三次手术没有关系,是患者自己的疾病所致。基于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医院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由原告吴发祥负担。医疗过错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吴发祥、被告云南省的人民医院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