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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启浩贸易有限公司与茆有玉、严芳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有玉,严芳萍,苏州启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茆有玉,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芳萍,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启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左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茆有玉、严芳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启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茆有玉、严芳萍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所在地是高邮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确认的欠条约定:因履行本欠条相关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由苏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茆有玉、严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茂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