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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淑英与姜勇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英,姜勇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296号原告:宋淑英,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鸽,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陈庄街东城高中教育培训中心。负责人:刘贤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淑英诉被告姜勇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战胜,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勇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5.62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23466.67元、护理费14950元、残疾赔偿金5532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4766.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姜勇鸽驾豫K×××××2轿车行驶文峰路××××路路加油站北门时与宋淑英驾驶的五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宋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609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勇鸽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淑英无责任。该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很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待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宋淑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15日18时24分,姜勇鸽驾豫K×××××2轿车和骑电动车的宋淑英许昌市××与××路路加油站北门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淑英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姜勇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淑英无责任。第二组豫K×××××2车辆行驶证、姜勇鸽驾驶证,证豫K×××××2车辆所有人为姜勇鸽,姜勇鸽持有C1D驾驶证。第三组,天安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单两份,证豫K×××××2车辆在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第四组,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损伤,住院花费27705.62元,门诊花费92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需要有1人陪护。第五组,许昌魏都方圆美发店营业执照一份、工资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淑英系许昌魏都方圆美发店员工,2016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3300元(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因2016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第六组,许昌春雨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发放明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凯歌系许昌春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3420元、3450元、3480元(平均工资为3450元),2016年9月15日事发至2016年11月28日请假护理其母亲宋淑英,期间停发工资。第七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残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1300元,放射费300元。第八组,家庭关系证明、李朴妮户口簿及身份证、宋桂欣、宋子欣、宋彩霞、宋彩红身份证,证明宋淑英兄弟姊妹5人,分别为宋淑英、宋桂欣、宋子欣、宋彩霞、宋彩红,母亲李朴妮生于1936年11月19日(70岁)。第九组,宋淑英家庭户口簿、许昌县A0019393房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许昌豪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六份、许昌县新许办事处十里铺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张光辉系宋淑英儿子,2012年8月至今宋淑英随其儿子张光辉居住许昌市××大道东东源锦尚小区。第十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许昌魏都华驰车行维修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用1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900元。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六、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上注明陪护有异议,不能作为护理情况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宋淑英的母亲应是80岁,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每月水电不能视为一家多口人生活的证明,不能证明宋淑英在此居住。被告姜勇鸽、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因骨折未愈合前需有一人陪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二个月需陪护一人。第五、六证据,因原告宋淑英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损失,均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原告宋淑英的母亲年龄应为80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宋淑英提供的房产证、社区证明及物业交费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宋淑英跟随其儿子张光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姜勇鸽驾豫K×××××2轿车行驶文峰路××××路路加油站北门时与原告宋淑英驾驶的五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宋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勇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淑英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宋淑英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折右侧胸壁皮下积气);3.颅脑损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4.多发脑组织损伤;5××病。原告宋淑英共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8925.62元(门诊检查费920元,住院医疗费27705.62元,放射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姜勇鸽垫付20000元,其余由原告宋淑英支付。2017年3月2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淑英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宋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部分受损,损失价格为9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宋淑英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宋淑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张光辉许昌市××大道东东源锦尚小区居住,有许昌县新许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宋淑英母亲李朴妮,于1936年11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朴妮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姜勇鸽豫K×××××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姜勇鸽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7日零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姜勇鸽驾豫K×××××2号车辆与原告宋淑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勇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英无责任,故被告姜勇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勇鸽豫K×××××2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勇鸽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宋淑英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淑英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淑英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8925.62元(27705.62元+92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275.8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9275.8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5324.5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5人×10%),拖车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201.9元。扣除被告姜勇鸽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宋淑英损失97201.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姜勇鸽负担。对于原告宋淑英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淑英各项损失9720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勇鸽赔偿原告宋淑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原告宋淑英负担510.5元,被告姜勇鸽负担1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