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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公里、李强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公里,李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李公里,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李强民,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李强民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88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88元,执行费415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强民的银行存款19703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李强民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