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进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仁,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10分,被告人王进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镇殷公路77KM+650M处发生碰撞。2014年4月10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进仁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156元(含被告之父王某1已支付的11769.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2.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进仁拒不支付剩余32788.62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王进仁仍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8月6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进仁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其仍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6年3月3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进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查明被告人王进仁2015年1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按揭价值56万元楼房一套,2015年9月向开发商支付房屋首付款2.6万元,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进仁用工资每月还款2300元,共支付29900元。被告人王进仁于2016年8月10日向赵某支付23583.12元,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人王进仁之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银行明细表,证人赵某、杜某、王某2、惠某1、惠某2、王某1证言,被告人王进仁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进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10分,被告人王进仁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镇殷公路77KM+650M处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王进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0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进仁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156元(含已支付的11769.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2.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进仁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32788.62元。案件执行中,申请人赵某于2014年农历6月7日病故,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60号裁定书,裁定赵某之子为申请执行人,同年2月10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法执字第6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王进仁按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执行通知送达后,被告人王进仁之父王某1于2015年5月19日履行10000元,下剩执行款23583.12元被告人王进仁仍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不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其财产状况。7月31日,本院将被告人王进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月6日,以被告人王进仁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其仍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6年3月3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进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镇原县公安局立案后,查明被告人王进仁2015年1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按揭价值56万元楼房一套,2015年9月向开发商支付房屋首付款2.6万元,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进仁用工资每月还款2300元,共支付29900元。被告人王进仁于2016年8月10日向赵某支付23583.12元,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移送侦查函,移送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镇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进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镇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执字第60号裁定书,(2015)镇法执字第6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实被告人王进仁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及申请执行人变更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进仁处扣押的23583.12元已发还给申请人赵某的事实;4、银行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进仁的收入情况及支付楼房款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事实;6、证人杜某、王某2、惠某1、惠某2、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进仁的财产状况及法院执行人员多次传唤、寻找被告人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7、被告人王进仁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供述其作案的事实;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仁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亦不申报其财产,其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然对抗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故意拖欠逃避执行,致使申请人不能及时实现判决内容,损坏了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进仁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执行义务,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祥审 判 员 米忠锋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宇建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