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7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5787闵春与许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春,许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闵春,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许永军,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闵春与许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372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春加工费10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353元,由许永军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闵春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许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执行中查明,闵春起诉的被告许永军主体错误,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苏028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