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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昌林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大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林,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大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72号原告:梁昌林,男。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军、袁浩然,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大海,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埠镇龙泉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0********。原告梁昌林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碧桂园公司)、鲍大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司绍芳、朱月林与人民陪审员张秀月组合议庭,由审判员司绍芳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鲍大海,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包永胜,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林诉称:巢湖碧桂园系由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开发。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系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为了实施工程建设在巢湖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开展建设,该项目部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施工结束。2012年9月4日,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991150元,其中道路等项为4334018.44元、管网和电缆等项为657131.4元。被告鲍大海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之间核算的工程款为4957218.44元,现工程已竣工使用,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38万余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582137元。经催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582137元及利息(至起诉时利息1582137*6.25%*3.5年=346092元,后续计算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辨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从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了鲍大海,鲍大海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作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只能在欠付鲍大海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院判决我们与鲍大海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已不差欠鲍大海工程款。3、原告起诉的有关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没有依据。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辩称:1、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承接了相应工程均无法得知。2、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完毕,相应的款项也已支付,因此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梁昌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鲍大海系中建四局第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鲍大海是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公司。4、《巢湖市碧桂园3#地块道路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9日鲍大海以“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梁昌林签订《巢湖市碧桂园3#地块道路施工协议》,将3#地块的道路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5、《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分项工程量计价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表李荣军与巢湖碧桂园公司员工何道兵就案涉工程室外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57131.43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的代表李荣军与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的员工林展案涉工程的市政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334018.60元,合计为4991150.03元。6、《安徽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和巢湖碧桂园公司对原告所做道路工程等进行了结算,史斌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签字确认,林展、何道兵代表巢湖碧桂园公司签字确认,经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与巢湖碧桂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957218.44元。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碧桂园小区使用了。8、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梁昌林帐户汇款338万余元,原告与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9日、3月10日,鲍大海与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的代表陈贵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中标的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转包给鲍大海施工,双方对转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款决算及支付方式等约定事实。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六页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由鲍大海承包的,鲍大海已经认可承包范围包括了原告施工的内容,该部分工程系由鲍大海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鲍大海应得工程款为56082107.94元,鲍大海认可收到工程款57085005.16元(包含鲍大海委托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支付给梁昌林的工程款),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鲍大海工程款。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梁昌林系接受了鲍大海的委托,下欠款应由被告鲍大海自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梁昌林曾经于2015年8月19日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鲍大海,在其提交的该份诉状中,原告自己认可是与鲍大海个人签订的合同,应由鲍大海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梁昌林是该份判决其中的一个被告,梁昌林也认可了是其和鲍大海个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巢湖碧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被告巢湖碧桂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2010年3月10日,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鲍大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大海承包其“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2010年6月29日,中建四局巢湖碧桂园3#地块项目部与原告梁昌林签订《巢湖碧桂园3#地块道路施工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市政工程交由原告梁昌林施工,该协议上有被告鲍大海的签名,同时加盖了“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章签订采购、分包合同无效)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印章。该工程竣工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梁昌林的代表李荣军与巢湖碧桂园公司员工何道兵就案涉工程室外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室外安装价款为657131.43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梁昌林的代表李荣军与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的员工林展案涉工程的市政工程进行了结算,市政工程价款为4334018.60元,合计工程款为4991150.03元。中建四局安徽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梁昌林支付工程款计3375081.89元。2012年9月4日,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和巢湖碧桂园公司对原告所做道路工程等进行了结算,史斌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签名,林展、何道兵代表巢湖碧桂园公司签名,确认原告梁昌林施工的工程款为4957218.44元。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1582137元及按年利率6.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鲍大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因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故原告梁昌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949768.68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昌林施工的案涉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承包了巢湖市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此后,被告鲍大海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了该工程。被告鲍大海代表中建四局巢湖碧桂园3#地块项目部与原告梁昌林签订《巢湖碧桂园3#地块道路施工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市政工程交由原告梁昌林施工。从已生效(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被告鲍大海对外以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巢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3375081.89元,故鲍大海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给付其下剩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2012年9月4日史斌代表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与林展、何道兵代表巢湖碧桂园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4957218.44元进行结算,因该结算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案涉工程造价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即4949768.6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54791.81元[4949768.68元×(1-10%)],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75081.89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079709.9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约定并不明确,但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的结算为依据,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从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看,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已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审核,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盖章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梁昌林工程款1079709.92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0元,鉴定费59500元,合计81650元,由原告梁昌林承担6000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绍芳审 判 员  朱月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