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城永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1200-8。法定代表人杨文军,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麟游县西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295637702872。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金孝,任该局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上诉人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麟游县工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麟游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9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被上诉人麟游县工信局委托代理人闫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仁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麟游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9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错误,租赁标的物出入通道被堵,无法使用,上诉人系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系麟游县招商引资项目,应按照麟游县政府文件享受3-5年的土地租赁费减免政策。3、原审判决对锅炉折价款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未释明上诉人应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麟游县工信局辩称,招商引资政策确实存在,但不是该局招商引资,上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费的约定是明确的,即使能够减免也应由原来招商引资的部门予以减免,而不应该拒不支付租赁费。由于建设原因,道路通行确实断断续续有影响,但并未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麟游县工信局(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寿公司清偿租赁费17万元;2、判令仁寿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10万元;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占用的车间、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被告仁寿公司与原麟游县发展计划局协商,由被告租赁发展计划局所属的原麟游县食品厂生产区厂房及土地,约定每年租赁费17000元,并将原食品厂设备以100000元出售给被告。随后,被告开始在租赁的厂区进行生产。后原麟游县食品厂划归原告麟游县工信局管理,2015年,麟游县工信局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将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拆除。被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设备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麟游县发展计划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所达成的厂房、土地租赁及设备出售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麟游县发展计划局按约定交付了出租的厂房、土地并将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仁寿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原麟游县食品厂划归原告麟游县工信局管理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设备折价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拆除已出售给被告的锅炉,原告同意将锅炉折价款20800元从设备折价款中扣除之意见,应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因原告在原食品厂办公区建设住宅楼,影响通行使其无法继续生产,不应给付租赁费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解其公司属招商引资项目,应减免3-5年租赁费之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与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承租的原麟游县食品加工厂的厂房及土地。二、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租赁费170000元,给付设备折价款79200元,共计249200元。本案诉讼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文件一份,拟证明其是由麟游县农业局招商引资的企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亦无直接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承租期间,通行道路时堵时通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确实存在瑕疵,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确系麟游县招商引资的的企业,而被上诉人作为麟游县人民政府下属行政部门,理应执行政府相关政策。根据麟游县人民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理应减免3-5年的土地租赁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土地租金每年7000元,因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酌定按最高限减免5年,合计减免3.5万元。设备经评估14万余元,折价以10万元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及时支付折价款,拖欠10余年未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认可被拆除的锅炉折价款2.08万元应从中扣除,上诉人称其修复锅炉花费15万元,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释明权,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9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与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承租的原麟游县食品加工厂的厂房及土地。二、变更麟游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9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租赁费170000元,给付设备折价款79200元,共计249200元)为: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租赁费135000元,给付设备折价款79200元,共计214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宝鸡仁寿中药饮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麟游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承担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会审 判 员 邱有前助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