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运来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运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运来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赵运来驾驶豫Q×××××轿车到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双龙加油站加油,因付费问题与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运来扬言将其车内一壶汽油点燃,并让李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报警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赵运来进行劝导。在双方僵持过程中,消防人员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赵运来将车内汽油点燃,被消防人员及时扑灭。经诊断,被告人赵运来全身多处汽油火焰烧伤65%,深II度-III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运来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运来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运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运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赵运来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而非放火罪;2、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运来能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运来构成失火罪而非放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运来因加油费用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引发矛盾,后用火机点燃其车前座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李菊华、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运来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赵运来在放火案发之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取保候审后,其擅自离开居住地,后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抓捕,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赵运来能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情节,并根据赵运来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运来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琪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