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翁金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金宝,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7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金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翁金宝与本村村民徐某1在林口镇“天池”歌厅门口处发生口角,被告人翁金宝打了徐某1一耳光。徐某1的叔叔被害人徐某2见状上前与翁金宝厮打起来。后被告人翁金宝打车回家,取了一把尖刀在龙爪镇植场村“钢窑”道口等候徐某2。11月27日零时许,徐某2驾驶面包车到“钢窑”道口与被告人翁金宝相遇后,被告人翁金宝持刀上前向从车上下来的徐某2身体刺去,其中一刀刺在徐某2胸部,一刀刺中徐某2腰部,造成徐某2胸部开放性损伤伴心包破裂,腰部软组织裂伤。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翁金宝在虎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金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翁金宝与本村村民徐某1在林口镇“天池”歌厅门口处发生口角,被告人翁金宝打了徐某1一耳光。徐某1的叔叔被害人徐某2见状上前与翁金宝厮打起来。后被告人翁金宝打车回家,取了一把尖刀在龙爪镇植场村“钢窑”道口等候徐某2。11月27日零时许,徐某2驾驶面包车到“钢窑”道口与被告人翁金宝相遇后,被告人翁金宝持刀上前向从车上下来的徐某2身体刺去,其中一刀刺在徐某2胸部,一刀刺中徐某2腰部,造成徐某2胸部开放性损伤伴心包破裂,腰部软组织裂伤。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翁金宝在虎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徐某2已与被告人翁金宝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徐某1、王某1、王某2、樊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翁金宝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五、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金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金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兵审 判 员 王德林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