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顽强与谭晶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顽强,谭晶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425号原告:程顽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晶文,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顽强诉被告谭晶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取车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违约租金19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取车款70000元及从2016年2月5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系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在衡阳县××乡的××山庄租用原告××××车(车牌号为×××××××,车价30万元)使用,约定用到2015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车价承担每月3%的租金,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向案外人胡广借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逾期被告不向胡广还款换原告的车,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5日代被告支付胡广70000元才取回自己的车。被告拒不履行租车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谭晶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系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在衡阳县××乡的××山庄租用原告××××车(车牌号为×××××××,车价30万元)使用,约定用到2015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车价承担每月3%的租金,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向案外人胡广借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逾期被告不向胡广还款换原告的车,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5日代被告支付胡广70000元才取回自己的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及约定借车的时间、还车的时间及逾期不还按总车价每天3%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胡广用原告的车抵押借款的事实;4、两张收条,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胡广支付70000元取车的事实;5,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胡广汇款的支付凭证。谭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均系原件,属于书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借车时间和还车时间,并约定逾期不还车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借车后违反借车合同,在借车后的第二天即将车辆向案外人抵押借款,且未在约定的还车期限内还车,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支付取车款取回自己的车,现原告不要求完全依照借车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取车款及按照月息2%支付取车款利息,该取车款包含被告向案外人的借款40000元,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多付的30000元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取车款利息,远远低于借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晶文应支付原告程顽强取车款7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谭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