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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肖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肖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279号原告游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90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易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张俊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某某、易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肖某某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本人自愿每天按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其支付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拒不偿还。在原告数次催收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肖某某找来被告易某某代为其偿还债务,并由易某某书写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肖某某、易某某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数次催收都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肖某某、易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游某某款2万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截止起诉,利息为1万元,合计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将第一项中对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变更为偿还违约金,比例和时间都不变。被告肖某某、易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于2014年9月前归还,如逾期则本人自愿每天按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借条》落款处有被告肖某某的签名,在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承担违约金数额和签名等处都按有被告肖某某指印。2014年11月9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由肖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由于肖某某暂无还款能力,由本人易某某代为偿还,于2015年9月9日之前还清,每月9日之前还2000元。《还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易某某的签名,在协议订立日期、借款数额、代偿人姓名、还款期限和每月还款数额等处均按有被告易某某的指印。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借款2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肖某某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明被告易某某自愿代为偿还被告肖某某所欠原告债务2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易某某亲笔签字捺印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还款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单方出具的《还款协议》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单方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被告易某某应同原债务人肖某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所载明的“每天按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原告将违约金请求数额予以调整并主张要求二被告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