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炜与冷海平、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冷海平,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37号原告:刘炜,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冷海平,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陈燕,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刘炜与被告冷海平、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海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冷海平、陈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冷海平、陈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冷海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冷海平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冷海平一直拖欠不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冷海平、陈燕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冷海平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冷海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冷海平、陈燕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冷海平、陈燕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系本院依法在有关国家机关调取,且原告对该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冷海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冷海平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冷海平与被告陈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9日在原××罗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冷海平向原告刘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冷海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被告冷海平与被告陈燕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冷海平与被告陈燕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9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冷海平、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海平、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炜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冷海平、陈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颖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