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亮亮与许长有、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亮,许长有,李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09号原告:吕亮亮,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吕亮亮与被告许长有、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被告许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长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年利率24%),被告李志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长有偿还原告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增加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许长有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志民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24%。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许长有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条、收据没有异议,当时办理借款手续时,原、被告与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借据和收据是同一笔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款的金额不认可,被告许长友通过李志民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2015年8月6日的收条一份,内容是李志民偿还的4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关于增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同中,只对经营不善等被告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逾期还款偿还的范围不包括律师费。对原告出具的律师费证据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与代理人形成代理协议,应该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依据律师法和河北省律师协会规范律师收费相关文件,应该以发票作为收据的依据。因此本案不支持律师费。被告李志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志民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李志民为许长有的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吕亮亮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吕亮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许长有(手印),担保人:李志民(手印)。2014.12.21”。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吕亮亮先生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笔资金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2%。收款人:许长有(手印)。日期: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吕亮亮将2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许长有。2015年8月6日,被告李志民偿还原告吕亮亮40000元,原告吕亮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李志民款肆万元整(40000元),归还本金。吕亮2015.8.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长有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吕亮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许长有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吕亮亮偿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收条证实,且原告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亮亮与被告许长有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许长有应偿还原告吕亮亮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384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许长有应偿还原告吕亮亮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8400元(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98400元。被告李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亮亮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8400元(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98400元。二、被告李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许长有、李志民共同负担2008元,原告吕亮亮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