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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长文与范广利、王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文,范广利,王执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208号原告丁长文,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哲壮(系原告长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广利,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执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长文诉被告范广利、王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哲壮、被告范广利、被告王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广利和王执军协商确定,由原告携带其个人所有的玉柴35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东北特钢大连基地登沙河新厂区建设项目进行油锤破碎混凝土及挖土施工。其中油锤施工计价标准为260元/小时,挖土施工计价标准为130元/小时。协议达成后,原告到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遂立下欠条,尚欠原告2385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施工机械费,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机械费人民币2385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是个干活的,原告也不是给我干活,不应该向我索要欠款。剩的多少钱是我打的欠条,但是应该找老板乔希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二被告王执军、范广利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小挖丁长文2010年118小时×130元=15340元,油锤8小时×260元=2080元,2011年49.5小时×130元=6435元,计贰万叁捌佰伍拾伍元。”二被告签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1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给第一被告范广利打电话主张相关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项及金额明确,二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二被告主张自己均是干活,欠款应找案外人乔希贤索要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前,其委托代理人多次给第一被告打电话替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当庭也没有否认,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其打电话索要欠款,因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打电话索要欠款视为时效中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利、王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长文工程款人民币23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广利、王执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