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韶灵与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韶灵,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33号原告:黄韶灵,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涛,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梅(系被告的同事),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韶灵与被告汪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韶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汪宏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7、8、9、10、1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456.5元(复查的费用141.53元及器具费31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发票及器具费未提供病历及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81.53元。理由: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41.5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来看,其主张的器具费包括轮椅及拐杖的费用,粤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原告下地后半年免负重扶双拐行走的记录,但没有原告需轮椅的医嘱,故本院对轮椅的费用275元不予支持,对拐杖费用40元予以支持,但拐杖费用40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843.27元,原告认为被告汪宏涛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没有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明显示,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说明拆除内固定费用并不确定,且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1万元。理由:该费用已经医院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9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定:1900元。理由:原告住院19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该主张过高,请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253.3元(5450元/月×12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属于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职务与误工证明职务不符,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已超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计127天)。本院认定:17708.33元。理由: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45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就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故前月收入为5450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个人月缴费基数为425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收入为4250元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1月21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708.33元(4250元/月×4个月+4250元/月÷30天×5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5260元【(19天+90天)×140元/天,包括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由家属护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95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6400元。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住院19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是家庭护理,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7、残疾赔偿金(1)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105.79元(25673.1元/年×18年÷2×10%,原告儿子黄梓城的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两项主张均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定:92620.19元。理由:①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黄梓城2016年12月31日出生,需扶养18年,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扶养费为(25673.1元/年×18年÷2人×10%)=23105.79元。以上定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92620.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来确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案外人黄志宏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定:3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已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用,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佩戴的眼镜被损坏,事后,原告另行购买了一副眼镜,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关联的财产损失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求。本院认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12、事故责任认定汪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韶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3、购买保险情况被告汪宏涛驾驶的粤MG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14、被告支付情况被告汪宏涛支付了41843.27元。被告应支付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953.32元(含原告未主张的37843.2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1524.05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韶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953.32元(含原告未主张的37843.27元医疗费)。被告汪宏涛驾驶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黄韶灵及(2017)粤0224民初232号案件的原告黄志宏二人受伤,黄韶灵、保险公司及黄志宏均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先赔偿给黄韶灵,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1884.8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在(2017)粤0224民初232号案件扣减,因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68.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下的10068.5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84.8元+10068.52元)×70%=43367.32元。由于事发后被告汪宏涛已支付了原告41843.27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汪宏涛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156.73元(11万元-4184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韶灵68156.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韶灵43367.32元;三、驳回原告黄韶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韶灵负担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22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