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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368号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浩然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XX自称在浩然公司“八部西”工地施工时,于2016年5月10日受伤,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浩然公司认为,XX与浩然公司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辩称,请求依法确认浩然公司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浩然公司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是通过吴某1介绍,于2016年2月2日来到浩然公司在“八部西”工地施工,白天做零工,夜间打混凝土,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作服、证人证言及XX受伤时工头车某交3.5万元医疗费、交纳的工伤医疗保险、住院病历、诊断为证;二、浩然公司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浩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XX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浩然公司对证明XX为城市户口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浩然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的浩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XX为城镇低保人员的低保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XX提交的照片1张(工作装),证明XX在浩然公司工地工作,是其职工。浩然公司认为,该工作服没有浩然公司标志,在市场上就可买到,不能证明是浩然公司发放给XX的。本院认为,该穿有工作服的照片,不能证明所穿工作服是浩然公司发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XX举出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的内容如下:吴某2与XX通过吴某1介绍找工长也就是包工头车家录一起来到浩然公司在盛世花园三期工地干活,当时约定五月节、八月节、过年分三次给我们开资,干活时给我们发了靴子、雨衣、劳动服、安全帽,大概干了一星期XX就出事了,那天XX拿打混凝土的工具到5、6楼的位置,大概一层楼半的高度,其拽的木头方子折了,他掉下来了。浩然公司认为,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三、XX举出证人吴某1书面证言,证明的内容如下: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XX在浩然公司八部工地搅拌混凝土时,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胳膊摔伤,吴某1和吴某2、带工的车工长、司机一起将XX抬上车送往医院。并证明工资为每天120元,有时加班。浩然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吴某1都不能证明其是浩然公司的工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二、三证人证言,证明XX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XX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四、XX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XX受伤之后,由工地车工长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5万元的医药费。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工长送往医院,也不能证明药费是浩然公司或工长垫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XX受伤治疗过程,但不能证明浩然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通过他人介绍于2016年2月2日来到盛世花园工地工作,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XX在工地搅拌混凝土时,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胳膊摔伤,送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中“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为浩然公司工作,但通过对该证人证言的审核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其为浩然公司工作的事实,更不能证明XX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XX并不符合上述一、二条规定,不能认定其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只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浩然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