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刑更6号罪犯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作出的(2015)沭刑初字第1483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周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沭阳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经过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周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被宣告缓刑,交付执行后,由沭阳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到沭阳县司法局报到后,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脱离监管,未能参加沭阳县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及集中点名活动。沭阳县司法局因此于2017年2月21日、3月11日、3月24日给予罪犯周某三次书面警告。上述事实,有沭阳县司法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责令报告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判决宣告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司法机关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对沭阳县司法局提请对周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14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屠鑫鑫审 判 员  丁薇薇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