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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车墩镇环城农贸市场内摆摊卖菜,因顾客马某某觉得所购玉米分量不对而与其发生纠纷,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民警郑某某、寿某某等先后至上址处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民警郑某某、寿某某系在执行公务,仍拒不配合,持刀具并公然以伤害等言语相威胁,阻碍民警执法,并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嗣后,特警到上址增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寿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特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