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覃翠燕与张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翠燕,张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166号原告:覃翠燕,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凤,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生,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芝,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覃翠燕诉被告张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凤、陈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明芝返还原告覃翠燕借款人民币本金35200元、利息224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计: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张明芝返还原告覃翠燕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立有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连本带息还3600元人民币,原告于同日把钱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2015年8月10日借原告7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有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愿意在一年内偿还本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欠条为原件,系原告持有,且欠条上注明被告身份证号码;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身份号码与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借覃翠燕现金柒万元整(70000¥)按照每月还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连本带息,打到光大银行卡号(62×××11)每一次都与票据为主。欠款人:张明芝,2015.8.10,身份证:。”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欠条》原件为据,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条》上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距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翠燕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韦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