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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宝强、姜斌等与宋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强,姜斌,宋富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49号原告:姜宝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姜斌,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宋富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东海泰机械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楼豪威大厦A座802室。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宝强、姜斌诉被告宋富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强、姜斌、被告宋富强、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12时,被告宋富强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在解放××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原告姜宝强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宋富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是运营车辆,修车期间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原告姜斌16天的停运损失4001.60元和原告姜宝强维修费损失38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姜宝强车辆维修费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姜斌停运损失4001.60元;3、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协议书1份、维修结算单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费损失。3、证明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证明停运损失。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宋富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宋秀兰名下,她是我姐姐,我是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富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对维修费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维修时间16天,维修至2017年3月4日,但该日期为结算日期,不代表维修完毕的时间。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及维修情况,维修时间过长,且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与被告宋富强陈述的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状况。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富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的维修结算单,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12时,被告宋富强驾驶津M×××××号机动车、原告姜宝强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解放××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富强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姜宝强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记载被告宋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宝强不负责任。津E×××××号机动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原告姜斌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7年2月17日至3月4日期间维修。原告姜宝强支付维修费用3800元。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宋富强驾驶津M×××××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富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姜宝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姜斌主张的停运损失,受损车辆津E×××××号机动车系运营车辆,原告姜斌为实际运营人,其主张维修期间16天的停运损失400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宝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宝强车辆维修费1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斌停运损失40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