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瑞珍因与被上诉人贺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珍,贺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珍,女,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一璠,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光华,男,汉族,1948年4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瑞珍因与被上诉人贺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6)湘090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李陈一璠,被上诉人贺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刘瑞珍向贺光华出具欠烟款24840元的条据。同月25日,刘瑞珍又出具欠烟款12650元的条据。同年10月24日,刘瑞珍再出具一份条据,该条据上同时记载了两笔欠烟款9780元和5940元。同年11月18日,刘瑞珍在2013年8月25日向贺光华出具的条据上载明,欠600元。上述欠款累计是53810元。2016年2月24日,刘瑞珍承诺欠款在古历6月还清。同年8月4日,刘瑞珍出具承诺函,承诺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贺光华与刘瑞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贺光华已交付了货物,刘瑞珍应支付货款。刘瑞珍抗辩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贺光华请求刘瑞珍支付货款538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瑞珍的不能证实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条据记载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故贺光华所提刘瑞珍应支付其货款53810元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瑞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光华货款53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贺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瑞珍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0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改判刘瑞珍应支付贺光华货款435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瑞珍已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账或者在案外人刘放钦、黄龙初等人的陪同下向贺光华支付了货款10300元,依法应当核减。贺光华答辩称:刘瑞珍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刘瑞珍与贺光华经计算并确认,刘瑞珍还欠贺光华货款48660元,上述所欠货款中有3866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10000元不计算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光华与刘瑞珍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贺光华已交付了货物,刘瑞珍应按约支付货款。出卖人贺光华与买受人刘瑞珍在二审中经计算并确认,刘瑞珍还应向贺光华支付货款48660元,上述所欠货款中有38660元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有10000元不计算利息。因此刘瑞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贺光华所提刘瑞珍应支付其货款53810元及利息18833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刘瑞珍应向贺光华支付货款4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其中的38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瑞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贺光华支付货款4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其中的38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共计3560元,由刘瑞珍负担2040元,由贺光华负担1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刘文煜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