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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2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5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透支该信用卡14704.13元,并更换联系方式、住址。2015年至2016年,邮储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且超过3个月仍拒不偿还。案发后,王某已还清欠款及利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以下简称利辛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卡片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4年至2015年间,王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4704.13元,后更换联系方式、住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经利辛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偿还。案发后,王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邮储银行利辛县支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表、银行交易流水、还款凭证、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