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729号原告: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吕衍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运福,董事长。原告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6.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一批毛坯锻件,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口头约定20天交货,原告同时将一张票号为31300052/2422371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作为货款,被告为原告书具了收据一张。20天后被告未发货,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四个月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口头答应但始终未返还,现被告失去联系,单位牌匾也换了,请求判如所诉。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的一批毛坯锻件,同时原告将一张金额5万元、票号为31300052/2422371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作为货款,被告为原告书具了收据一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未发货,原告四个月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后未果。现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企业信息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毛坯锻件,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而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工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