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军、陈永社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陈永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又名“李伟”,绰号”阿伟“,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6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社,绰号“黑鬼”、“老陈”,男,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乾县,居民。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生于1986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永社、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陕04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陈永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陈永社去广东东莞购买毒品欲带回乾县进行贩卖。后在东莞市石碣镇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二娃”(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永社经被告人XX介绍,在东莞市高埗镇“星光大道KTV”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附近的小巷子里以每克5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军处购买冰毒100克。4月14日,被告人陈永社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石碣镇横窖村租住屋楼下以每克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军处又购买冰毒120克。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永社携带所购部分毒品乘坐大巴返回乾县后,在乾县城关镇裕华十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表盒中提取两大包、两小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80.37克),两小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79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从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军容留吸毒人员黄庭辉、万小珍、安明静、“阿龙”等人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二上坊聚星住宿302房间内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案件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社、李军、XX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社、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陈永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3、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无罪、轻判、缓刑。被告人陈永社上诉提出,他此次贩毒是替师某带毒品,不是给自己贩毒;他与毒贩李军并不认识,毒品交易是XX联系的;他本人没有上、下线,没有毒品买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XX上诉提出,在这次贩卖毒品中,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陈永社整个贩卖毒品案件中,他只给陈介绍了李军,但量刑同陈永社一样,他认为自己是从犯,量刑应当从轻,且他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师某、刘某、郭某、闵某、吴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永社、XX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陈永社、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军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李军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李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永社的上诉理由,经查,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其它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事实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的上诉意见,经查,明知他人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而提供居间介绍,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也是该案贩毒罪行能成立的关键环节,应依法惩处,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旭红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