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燕、李政辉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李政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20号原告:冯燕,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政辉,男,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冯燕,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李政辉的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燕、李政辉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讼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李政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李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40分许,张贻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南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华大道与××交叉口处,与沿商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贻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贻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划分,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要求过高且不合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并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脑瘤所产生的的医疗费,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并保留对医疗费剥离和因果关系鉴定的权利,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址在民权县的规划属于农业户口,在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的职业为粮农,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不显示所租房屋的规划性质,也不能证明实际房屋的存在,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显示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此租房。原告提交的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中的冯燕是在2016年8月18日发生事故,与本案的冯燕无任何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明细,纳税凭证,社会统筹来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冯燕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尹店乡杨楼村委,但原告冯燕自2015年3月开始在民权××××西胡春天小区东侧租房居住,原告冯燕在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的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政辉在民权××××小学五年级上学,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冯燕月工资数额不确定,属计件工资,其要求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以原告冯燕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冯燕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在诉讼期间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时40分许,张贻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南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华大道与××交叉口处,与沿商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燕、李政辉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贻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燕支出医疗费3748.16元,原告李政辉支出医疗费1632.65元,二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后原告冯燕因脑部左侧颞叶占位病变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10月9日,原告冯燕再次转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41.70元。原告冯燕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在民权县城租房居住,并在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内服装公司打工。另查明,张贻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冯燕、李政辉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贻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贻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贻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8389.86元;2、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0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461.07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21天=156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1天=1680元;5、营养费,15元×21天=315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775元。原告李政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2.65元;2、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3天=224元;3、营养费,15元×3天=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天=24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9795.24元。首先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1.07元+护理费1566.82元+22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775元=7749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燕、李政辉损失共计77492.73元;二、驳回原告冯燕、李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冯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