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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文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文敏,梁芝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638号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黄平,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敏,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梁芝乾,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敏、第三人梁芝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平,被告张文敏,第三人梁芝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99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9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为13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张文敏,第三人梁芝乾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区万裕花园17幢3单元302室房屋,成交价格为86.6万元,定金2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积极履行居间义务,撮合促成被告张文敏和第三人梁芝乾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12990元。合同签署时被告张文敏称车位为使用权,签署合同后查明车位为租赁,于是买方放弃购买,被告对自己车位无法确权的行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已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990元佣金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文敏辩称:1、我方认为车库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车位可以分为所有权(产权)车位和使用权(租赁)车位;2、我方不违约,原告是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应该对周边小区房屋,车位状况了如指掌,特别是老旧小区(如万裕花园)车位所有权状况非常清楚,后来三方签署合同时我方也如实告知我只有使用权,并且我方未提供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3、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佣金不应由我方出;4、,原告方无权收取佣金,并应补偿我方,因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交易并未完成;5、原告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原告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周边的小区车位的权属应该是很清楚的,但是原告为了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签署合同前,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解释、阐明产权车位与使用权车位的区别),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损害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不得要求支付佣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责令原告返还我的土地证原件。第三人梁芝乾述称:合同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包括房屋和车位的使用权,原告隐瞒车位需另付租金的事实,我方要求退款,原告迟迟不肯退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张文敏是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昆明市万裕花园17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促成了买卖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基于原告已提供服务,取得收取佣金12990元的权利。后该合同因被告违约未能顺利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出具的收据,证明我的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收执;证据二:房屋物业费,证明房屋正常使用;证据三:车位使用费,证明车位正常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恰好证明了被告对车位只有租赁权,被告声称自己有30年使用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文敏向第三人梁芝乾出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区万裕花园17幢3单元302室房屋,成交价格为86.6万元,定金2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或者不能确定违约方时解除),双方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原告(或者按上列佣金标准各补偿原告50%),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佣金总额标准支付损失。合同签署时被告称车位为使用权,签署合同后第三人认为车位为租赁车位,于是买方放弃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车位无法确权的行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买卖时,只能就被告享有的住房房产权进行转让。三方所争议的小区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享;但物业公司为方便小区管理,按先租先用的办法将划定的部分固定车位长期出租给业主(包括被告的车位)符合昆明当地的部分小区对露天固定车位的租用习惯,属于有偿使用。故被告张文敏在定期缴纳车位租金后即享有相对固定的车位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本应就车位的使用情况明确告知买方即第三人,另行组织双方详细协商转让车位租用事宜,但却疏忽大意,约定不明,没有尽到居间服务责任,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