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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丽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娟,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雪娇,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吴丽娟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杨某、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约0.71克。2016年9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本区X房内查获该房内桌子上用红白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和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71克,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共计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吴丽娟的辩护人张雪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丽娟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吴丽娟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吴丽娟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杨某、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约0.71克。其中以共计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约0.23克;以100元的价格向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16克;以共计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约0.32克。2016年9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本区X房被告人吴丽娟住所内桌子上查获用红白色纸包装净重0.22克的毒品海洛因(已作为检材提取)和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并将被告人吴丽娟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吴丽娟质证认可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毒品海洛因0.22克、证人吴某、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丽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丽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丽娟分五次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71克,抓获时当场在其居所地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共计0.9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吴丽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应判处相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吴丽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被告人吴丽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吴丽娟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正人民陪审员  刘钟化人民陪审员  何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辉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