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8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西洲北路丽景街一巷16号401房、402房内,趁陈某乙、黄某乙、吴某乙、陈某甲龙睡觉不备之机,盗得陈某乙、黄某乙、吴某乙、陈某甲龙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313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西洲北路丽景街一巷16号401房、402房内,趁陈某乙、黄某乙、吴某乙、陈某甲龙睡觉不备之机,盗得陈某乙、黄某乙、吴某乙、陈某甲龙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3137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乙、黄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庄某乙、谢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所出具的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