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行赔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与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砚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云26行赔初66号原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吴启唐,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2015213711W。住所地:��山县江那镇龙头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凌,县长。王飞,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诉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于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组长吴启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森、韦元坤,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6月30日,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对涉及平远华侨农场九队的12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为砚山县平远华侨农场九队拆迁房屋12户,拆迁总面积2852.94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房屋拆迁安置方式:1、所收储的国有生产农用地,由平远华侨农场1:1的比例进行置换;2、拆迁房屋所占用的面积,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依据平远华侨农场核发的产权证为准,按3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建房用地不给予安置;3、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拆迁户,砚山县人民政府将在砚山拆迁第二安置区和平远选定地块进行1:1划地安置。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对涉及平远华侨农场九队的12户房屋进行拆迁。公告中的第一和第三安置方式都是1:1的比例进行置换和安置,但拆迁至今达11年半之久,被告没有按公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被收储的300亩国有生产农用地未按公告所说的1:1置换给原告也没有按公告所说的建设“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而是将其转卖。因此,请法院判决被告按公告规定的1:1比例置换土地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05年7月至2016年11月土地收益款10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及砚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以证明:拆迁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1:1置换,土地确实被收储300亩。2、��远华侨农场九队全体职工情况反映书、砚山县委办接待来信来访情况登记、砚山县政府关于刘贵祥等要求补偿土地征用费或收回闲置土地问题的答复、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对刘贵祥等情况反映及要求书的答复。以证明九队群众对收储的300亩土地的补偿向政府反映并要求解决的事实及砚山县政府和平远街华侨管理区没有按会议纪要对被收储的土地进行置换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小组领导委托刘贵祥代为处理本案的事实。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拆迁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请求再次置换土地无法律依据。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已经补偿。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征地单位平远华侨管理区所有。安置补助费已经用社会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形式处理。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且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该举行居民会议并由出席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原告未提交其民主议定程序证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以证明砚山县政府为加快平远城镇建设,根据法律规定,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了本案被诉公告并依法予以公布,程序合法。2、12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支出传票,《县人民政府收储平远华侨农场九队园区土地情况汇报》、《政府收储出让地面附着物补偿汇总表》、《政府收储出让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及附件。以证明被告按程序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政发【2004】66号文件、砚政发【2004】78号文件、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平远农场收储300亩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以证明砚山县政府为加快平远城镇建设,根据法律规定,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了本案被诉公告并依法予以公布,程序合法。4、《砚山县人民政府收储平远华侨农场九队园区土地情况汇报》、《政府收储出让地面附着物补偿汇总表》、《政府收储出让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单》及附件1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付款支票。以证明砚山县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对原告等村民小组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地面附着物等按程序都作了补偿安置。5、两份国营平远街华侨农场承包合同书、三本平远华侨管理区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①承包合同中的��包方为国营平远华侨农场,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拥有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因国家和农场建设需要有权做必要调整或征用土地”;②国营平远华侨农场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国营平远华侨农场所有。6、会议内容及部分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报销花名册。以证明被征收户要求政府解决部分社会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平远华侨管理区讨论决定“占用部分由三队用其他土地来调整。确实无法调整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平远华侨管理区已经协助场员在政策范围内办理了社会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当时最高额计发)、平远华侨农场管理区承担的部分一直到2009年管理区改制结束,政府承担的部分一直计发至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真认为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最低生活保障等方式代替1:1置换的义务。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拆迁公告内容针对的对象是平远街华侨农场这个单位,而不是针对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反映书不认可,因为情况反映书中日期是空的。而这又恰好证明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其余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几个村民不能代表村小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四至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收储300亩土地的证明观点,无其他证据相互验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有4位村民的签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验证签名的4位村民是村里选出来的代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对涉及平远华侨农场九队的12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为砚山县平远华侨农场九队拆迁房屋12户,拆迁总面积2852.94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房屋拆迁安置方式:1、所收储的国有生产农用地,由平远华侨农场1:1的比例进行置换;2、拆迁房屋所占用的面积,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依据平远华侨农场核发的产权证为准,按3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建房用地不给予安置;3、凡依法取得《���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拆迁户,砚山县人民政府将在砚山拆迁第二安置区和平远选定地块进行1:1划地安置。砚山县平远华侨农场九队共有49户,2009年农场改制时,将原来的九队更名为现在的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公告确定的补偿方式进行1:1的划地安置,于2006年开始向被告反映,并于2009年8月和2014年7月书面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履行公告所确定的补偿并赔偿原告2005年7月至2016年11月土地收益款1035000元。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征收公告的情形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035000元的损失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观点与其上诉、答辩观点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虽然平远华侨农场九队于2009年改制时更名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但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平远华侨农场“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区”房屋进行拆迁的公告》中的被拆迁对象仅仅是平远华侨农场九队中的12户,并非针对整个平远华侨农场九队作出的,其内容中未见涉及其他户的房屋土地,也未涉及原告诉称的被被告收储的300亩生产农用地,故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和第九条第三款“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半数通过。”之规定,对涉及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应召开居民会议,并由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砚山县人民政府平远街华侨管理区和侨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要师审判员 陈古洪审判员 郑茂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