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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时荣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荣,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65号原告:张时荣,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柳娅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时荣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柳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1500.00元,本息合计21500.00元;2.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马林经原告同事纳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被告马林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便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林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申请证人纳某某出庭证实被告马林收到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纳某某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林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时荣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3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马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万元后经其催要未还款,被告马林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还款,视为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1500.00元(6%÷12个月×2万元×1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马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时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