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林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绿恒公司没有按《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完成设备验收工作,不符合请求支付价款的条件,而且,被上诉人绿恒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嘉通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2.被上诉人绿恒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向上诉人嘉通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绿恒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绿恒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嘉通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通知上诉人嘉通公司全部施工工程和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请求上诉人嘉通公司予以确认。上诉人嘉通公司的郑鸿飞于2015年7月11日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而且,上诉人嘉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被上诉人绿恒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并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应该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80万元价款。但是,上诉人嘉通公司一直不予验收,并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嘉通公司向原告绿恒公司支付180万元欠款;2.判决被告嘉通公司向原告绿恒公司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和先行垫付合同范围外的部分费用合计8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嘉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绿恒公司与嘉通公司签订了《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绿恒公司为嘉通公司的金盛兰钢厂项目提供原水处理站设备及完成配套建设工程,合同设备价款及技术服务费总价6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生产、运输、交付、验收的进度分期支付设备和工程款。同时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后5个月内无条件按质按量到货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嘉通公司使用且安装时间由嘉通公司通知时间为主,所有设备安装由嘉通公司通知时间起60日内安装并调试完成由嘉通公司验收。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具有合同原件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5月18日,嘉通公司分四次向绿恒公司支付价款420万元,下欠180万元未付。绿恒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绿恒公司要求嘉通公司支付18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绿恒公司要求嘉通公司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范围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嘉通公司承担,且绿恒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绿恒公司要求嘉通公司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范围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限被告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由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绿恒公司向上诉人嘉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传真件,载明:“我公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原水处理站工程技术协议书》要求,完成了原水处理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所有设备、材料均已供货到场,并安装到位,原水处理站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绿恒公司工作人员张慧在该《工程联系单》“提出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嘉通物流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嘉通公司工作人员郑鸿飞于2015年7月11日在该《工程联系单》“处理意见”一栏签署意见“①配电室窗户需增加护栏;②室外电动机、电动阀需加装防雨罩。”并在该《工程联系单》“接收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绿恒公司签订的《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嘉通公司在被上诉人绿恒公司完成了本案纠纷所涉原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并向上诉人嘉通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请求验收确认,而且上诉人嘉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签署了该《工程联系单》后,上诉人嘉通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本案纠纷所涉原水处理站设备进行检验,且将该原水处理站设备使用至今。因此,本案纠纷所涉原水处理站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嘉通公司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绿恒公司支付下欠合同价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嘉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绿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本案纠纷所涉原水处理站设备验收工作,无权请求上诉人嘉通公司支付下欠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