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普化镇安沟村,住本市碑林区火炬路**号院*号楼*单元。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以其租住的本市碑林区火炬路55号院2号楼作为掩护,使用电脑、打印机、打号机等工具伪造、买卖多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证件及印章和居民身份证。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马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抓获,现场查获伪造的残疾军人证14本、机动车登记证7本、建造师注册证书8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居民户口本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5本、军人保障卡1张;伪造的“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1744枚;伪造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安市公证处”等事业单位印章1256枚;伪造的西安陆军学院学历证书1本、学位证书1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2个、居住证7个。经有关机构鉴定、鉴别,抽样送检的残疾军人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共25本、国家机关印章9枚、事业单位印章7枚、居民身份证12个均系伪造。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所查获伪造的证件和印章、作案工具、鉴定与鉴别文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时查获的假公章仅有小部分为被告人马某某所伪造,大部分系从1名姜姓男子手中购买,所购买的事业单位假公章不能作为量刑依据;对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碑林区火炬路55号院2号楼某房间内,使用电脑、打印机、打号机等工具伪造、买卖多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证件及印章和身份证件。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伪造的残疾军人证14本、机动车登记证7本、建造师注册证书8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居民户口本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5本、军人保障卡1张;伪造的“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1744枚;伪造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安市公证处”等事业单位印章1256枚;伪造的西安陆军学院学历证书1本、学位证书1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2个、居住证7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1台、打号机1台、剪裁机1台、证件塑封切割机1台。经有关机构鉴定、鉴别,抽样送检的残疾军人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共25本、国家机关印章9枚、事业单位印章7枚、居民身份证12个均系伪造。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存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均显示,2016年4月19日,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碑林区火炬路55号院2号楼有人制贩假证,该所民警接立即出警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将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各种假冒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数千枚,空白未制作假冒军官证、军残证、身份证等各种证件数千份,还查获已制作好假冒军残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等证件70余份。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指认照片。2016年4月19日13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位于本市碑林区火炬路55号院2号楼的住所内进行搜查,查获各种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3000枚;伪造的残疾军人证14本、机动车登记证7本、建造师注册证书8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居民户口本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5本、军人保障卡1张、伪造的西安陆军学院学历证书1本、学位证书1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2个、居住证7个;空白未制作的假冒军官证、警官证、军残证、身份证、资格证等各种证件数千份;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1台、打号机1台、剪裁机1台、证件塑封切割机1台。以上物品已经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鉴定与鉴别文书。经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管理处等机构鉴定、鉴别,抽样送检的残疾军人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共25本、国家机关印章9枚、事业单位印章7枚、居民身份证12个均系伪造。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对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等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5.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主动代其退缴非法所得,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查获的假公章仅有小部分为被告人马某某所伪造,大部分系从一名姜姓男子手中购买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提供、落实该姜姓男子的身份与下落,致该事实无法查证,而被告人马某某本人又具备伪造印章之相关技术水平,且其本人已承认曾实施伪造印章之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曾从事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33000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所查获伪造的残疾军人证14本、机动车登记证7本、建造师注册证书8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居民户口本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5本、军人保障卡1张;伪造的“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1744枚;伪造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安市公证处”等事业单位印章1256枚;伪造的西安陆军学院学历证书1本、学位证书1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2个、居住证7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1台、打号机1台、剪裁机1台、证件塑封切割机1台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车延娜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贠伟伟判后释法被告人马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本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6年5月3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