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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43号原告:韩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款条据是事实,但其共借原告本金8000元已经还清,欠7200元利息,其又借老冯2800元,所以又出具了10000元借款条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借原告本金8000元已经还清,欠7200元利息,其又借老冯2800元,所以又出具了10000元借款条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百度搜索“”